湖北地区营商环境改革举措详解:湖北省营商环境改善政策有哪些?
湖北省改善商业环境政策是什么
【法律解析】
各级政府应强化改善商业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需求导向、结果导向,依据改善商业环境的原则和要求,构建完善改善商业环境统筹推进工作机制,优化服务市场主体联席会议机制,及时协商、解决改善商业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改善商业环境工作的首要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发展规划部门是本省改善商业环境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改善商业环境日常工作。设区的市、县级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改善商业环境的日常工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改善商业环境的相关工作。
级以上政府应将改善商业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实现商业环境评价制度化和常态化。
负责改善商业环境工作的主管机构应建立商业环境评价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商业环境评价体系,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开展商业环境状况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根据商业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改善商业环境的政策措施。
【法律依据】
《湖北省改善商业环境办法》
第一条为持续改善商业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改善商业环境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商业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市场退出等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改善商业环境应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持续优化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以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内一流商业环境为目标,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废止涉及改善商业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湖北省信息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删去第四十条。
(三)将条例中的“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二、对《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核定”修改为“备案”。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公路征费稽查站”修改为“公路超限检测站”。
(四)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三、对《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
(二)删去第十二条中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五)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四、对《湖北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工商注册登记”修改为“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快递运单。快递运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企业赔偿责任等影响用户权益的内容,并符合法律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四)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10日内答复用户”修改为“7日内答复用户”,将第三款中的“15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修改为“10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
(五)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五、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报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四十三条。六、对《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推广应用制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节能材料。”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四)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七、对《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中的“林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证书”。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林地审核手续,应当提交国家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将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修改为“审核”。八、对《湖北省消防条例》作出修改
(四)将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更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更改为“审核”。八、对《湖北省消防条例》进行修订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订为:“依法进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并建立档案备查”。
(二)将第二十条修订为:“属于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结果承担责任;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未提供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属于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订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订为:“设置有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检测和维修。”
(五)将第三十四条修订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承担责任。”
(六)删除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
(七)将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审核”修订为“审查”,删除第二项中的“审批”。
(八)将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公安机关”修订为“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十条第四款中的“农业”修订为“农业农村”,“交通”修订为“交通运输”;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订为“应急管理”,将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订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删除“按照各自职责”;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修订为“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订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消防救援机构”;将第六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订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订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条例中的其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订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消防队”修订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