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建设局官方网站查询:忻州附属中学新校区搬迁进度揭晓

忻州附中新校区何时迁址

近期,依据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对忻州附中新校区迁址的相关决策,忻州附中新校区计划于2020年10月31日起正式迁址。新校区坐落于忻州市五台县石桥镇西南区域,占地面积约336亩,总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迁址工程完全采用现代化模式,设施设备先进,校园环境优美、整洁、安全,是一所现代化、规模庞大的学府。

至2020年10月31日,忻州附中新校区将按照教育部要求,完成新校区建设项目,并正式启用。新校区将配备完善的教学设施和现代化的教学设备,为学生提供更优越的学习环境,提升学习效率。新校区还将拥有一座标志性的大型操场,以及多功能教室、图书馆、实验室、体育场馆等,满足学校各类教学、学习的需求。

新校区的迁址,将使忻州附中校园环境得到现代化升级,为学生提供更优质的学习环境,更好地满足教育教学需求。期望新校区迁址能为学校带来更多的发展机遇,让学校在忻州乃至全省乃至全国的教育教学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忻州工程招投标介绍

忻州招投标网隶属于忻州市政府采购网(以下简称:忻州招投标网),为忻州区域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提供交易和信息服务、中标、采购等信息服务的政府性门户网站。忻州招投标网积极履行省招投标网(山西招投标网)相应职责,维护各项工程采购项目活动秩序。

忻州市政府采购网中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第五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二章投诉提出与受理

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第八条投诉人在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提出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处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处理投诉事务时,除提交投诉书外,还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出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内提出投诉;

(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提出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第十三条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建筑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十六条 投诉人若拒绝与财政部门依法协作调查,将按自动撤销投诉处理;被投诉人如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则视为放弃陈述权利,承认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查后,对投诉事项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销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经查证属实的投诉事项,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查后,若认定采购文件存在明显偏向性或歧视性等问题,对投诉人或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将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活动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照修改后的文件进行采购活动;

(二)采购活动已完成但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判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进行采购活动;

(三)采购活动已完成且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判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查后,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将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未签订的,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进行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进行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履行的,判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

(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依据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若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依法予以处理、处罚;若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若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财政部门及知情人应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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